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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5********,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号,齐创商业管理(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客服部员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于2019年12月17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陈某甲(已起诉)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以及李某甲、顾某某、成某某、虞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邵某某、范某某、陈某乙红、张某乙萍、王某甲、王某乙鑫(均已起诉)等人,将本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15幢114号等地作为办公场所,以宁波正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齐创商业管理(宁波)有限公司的名义,有组织的利用“天猫白卡”、“银91”两个网贷APP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陈某甲为首要分子,上述其他人员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其中,陈某甲作为公司股东、董事长,组织、统筹该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活动;李某甲作为公司股东,负责为 “天猫白卡”、“银91”两个网贷APP出资,并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公司总经理;顾某某、成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主要负责为 “天猫白卡”、“银91”两个网贷APP出资;虞某甲作为公司股东,负责联系 “银91” APP出资及放贷事宜;张某甲作为总裁助理,于2018年12月起负责对于客服部的恶意催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邵某某、范某某原为客服部员工,于2018年下半年起成为客服部小组长,负责协助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对客服部各自小组内的员工进行管理;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乙红、张某乙萍、王某甲、王某乙鑫等人为客服部员工,实施具体的恶意催收行为;杨某甲自2018年6月起作为总裁助理,负责在公司客服部与被告人陈某甲间上传下达恶意催收相关事宜、以及参与“银91”APP网贷平台筹建等日常行政工作。

上述陈某甲等人所在公司以“正规贷款、无抵押、放款方便”为幌子,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在网络上引诱被害人到上述“天猫白卡”、“银91”网贷APP注册并申请300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以下,期限为七天的小额贷款。在被害人注册期间,该“天猫白卡”、“银91”网贷APP以贷款审核必需为由,收集被害人本人身份信息以及被害人手机中通讯录、通话详单等信息,为被害人无法正常还款实施恶意催收做准备。所谓审核通过后,陈某甲所在公司以“管理费”、“保险费”的名义先行扣除7天26%左右的头某某(年某某利率高达1355%),将剩余部分作为“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害人。现已查明以“管理费”名义扣除的26%左右头某某,直接作为陈某甲公司的获利;以“保险费”名义扣除的26%左右头某某中,实际仅有2%支付给保险公司向被害人投保意外险,剩余部分同样为陈某甲公司的获利。经审计,陈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在“天猫白卡”APP上放款55 314 728.9元,收款78 105 160.02元,非法获利22 790 431.12元;在“银91”APP上放款20 508 289.6元,收款20 993 595.93元,非法获利485 306.33元。

经查,如在“天猫白卡”APP借款的被害人超过七天未归还,该公司客服部员工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就会在公司领导的安排下,利用电话、短信、微信等对被害人本人及其手机通讯录上的多名亲友、同事,长时间高频率地通过言语辱骂恐吓、恶意P图、发送暴力催收视频等手段进行恶意催讨,迫使被害人偿还本金及支付所谓的“展期费”,“展期费”同样7天高达26%。截止目前,有多名曾在该“天猫白卡”APP等多家网贷平台借款的被害人因不堪暴力催讨,导致有自杀行为或念头、罹患精神疾病以及被迫辞去工作等严重后果发生,其中三人自杀身亡;多名本与上述借贷关系无关的借款人亲友、同事因上述恶意催讨行为产生心理负担,正常的生活与工作受到严重影响。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齐创公司及陈某甲、李某甲、顾某某、成某某、张某甲银行账户资金共计764 813.35元,查封陈某甲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芙蓉家园11幢503室、储11-9一处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天猫白卡”催收记录表格、手机截图、结算确认函、提取说明、提取笔录、记账凭证、战略合作协议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照片资料,门诊处方费用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通话记录、光盘制作说明、扣押清单、查封清单、银行卡冻结情况查询、关于“银91”被害人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刘某甲、薛某某、崔某某、郑章某某、候某某、吴某甲、李某乙、伊某某、郭某某、黄某甲、虞某乙、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甲、沈某甲、何某乙、陈某丙雨、刘某乙琳、张某丙、廖某某珍、任某甲、梁某甲、王某丙、张某丁、丛某某、何某丙、陶某某、张某戊、肖某甲、肖某乙、何某丁、杨某乙、张某己纯、李某丙燕、佟某某、许某某珍、俞瑞、刘博、张得堂、王某丁、陈某丁、王某戊、俞某某、陈某戊、陈某己、朱文崧、朱某甲、王某己、华某某杰、王某庚娟、赵明、章恬恬、杨某丙、任某乙、李某丁、林某某、牟利萍、孙某某、吴某乙、阮明通、高宝英、陈群营、陈某庚、张某庚、潘某甲博、潘某乙、武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刘某丙、蔡某丙、梁某乙、钟某某、施某某、包某某、柴某某山、窦某某、黄建伟、竺某某徐某乙、陆某某、李某戊健、赵某某雷、张某辛、桑某某、干薇、翁某某凯、徐俊宏、李某己、徐某丙杰、邱汉明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以及同案参与人陈某甲、李某甲、顾某某、成某某、虞某甲、张某甲、邵某某、范某某、陈某乙红、张某乙萍、王某甲、王某乙鑫、杨某甲、吴某丙、朱某乙、沈某乙、王某辛、黄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财务咨询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某甲、李某甲、顾某某、成某某、虞某甲、张某甲、邵某某、范某某、陈某乙红、张某乙萍、王某甲、王某乙鑫、杨某甲等人,形成以陈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某某不特定多数人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已冻结账户的资金及赃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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