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余姚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镇**村**桥**号,暂住湖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室。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5日被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8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2日17时,潘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周某甲有矛盾,纠集被告人胡某某、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前往周某甲住处欲教训周某甲,在房县城关镇**号门前遇到周某甲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鄂C****3)后,潘某某、戢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随即持砍刀下车疯狂打砸周某甲的轿车,并将周某甲颈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8017元。
案发后,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周某甲被打砸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受案登记表、收条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丹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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