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的士司机,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5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受湖南**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唐某某书面委托,向该公司讨要一笔私人欠款。于2018年3月8日15时许、3月15日14时许,两次安排同案犯刘某某(另案处理)等数十名名讨债人员,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大锁和要债横幅在**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天心区**路**苑售楼部内以静坐、拉横幅、锁大门等手段要债,严重扰乱该售楼部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售楼部工作人员多次报警,处警民警对同案犯刘某某等人进行多次劝阻和训诫后,仍然继续安排同案犯刘劲于2018年3月17日至21日连续数日组织李某某、蒋某某到金岸雅苑售楼部静坐、拉横幅,破坏公共场所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宁乡市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传唤经过、公安机关多次处警经过、借款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监控视频截图、同案犯刘劲手机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易某甲、蒋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易某乙、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公安机关处警的执法记录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了帮他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采用静坐、拉横幅、锁大门等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的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扰乱正常的工作、经营秩序,并且在公安民警多次处警劝阻和训诫后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电子U盘9个;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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