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12日本院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月26日退回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高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在长岭县**超市后厨吃饭喝酒,胡某某因不满妻子与人喝酒,心生怨气,无故使用啤酒瓶殴打在场的张某某,致张某某头部左额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随后胡某某被高某某等人拉到门外,胡某某又在从门口拿起一音箱,回到屋内欲打王某某,又被人拉出门后,胡某某又将高某某殴打,之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前科劣迹证明,谅解书;
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邴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立志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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