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籍贯四川省金堂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街。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1月1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收购银行卡的绰号为“猴子”的人。2020年4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将自己的卡号为6212264402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U盾及该银行绑定的中国移动手机卡出售给“猴子”,猴子许诺等胡某某的卡被使用后给胡某某500-800元的好处费。2020年8月至9月,郭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庄某某、朱某某、俞某某等人被人诱导在虚假投资理财平台进行投资,被骗资金共计150万余元,其中部分被骗资金转入胡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经河南省鑫平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银行卡进项收入共计2139839.29元,支出共计211970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同庆
检察官助理:李骥杰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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