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1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浙江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浙江省兰溪市**街道十里**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套(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提供给伍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以谋取好处费。2020年4月28日,**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备付金账户向胡某某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五笔共计人民币4,149,000元。经查,该钱款系当日**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内网服务器被侵入后,备付金账户被盗付的资金。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备付金账户被盗窃的事实。
3.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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