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小**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骗得余庆、裴文成、黄连等人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共计100余套,后其在明知上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中的80余套银行卡以人民币300元/套的价格贩卖给谢金牛,非法获利人民币2.4万余元。2019年10月4日,被害人潘某某在某某金融贷款APP被骗人民币32 000元,其中的8 000元转账至余某某光大银行账户(账号为62266214********),该光大银行卡系余某某于2019年6月交由被告人胡某某“管理”,后胡某某于2019年9月将该银行卡贩卖给谢某某。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湖北省鄂州市某某开发区某某小区被告人胡某某办公室内查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23套。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U盾、电话卡;
2.书证:办卡人员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委托办理流水承诺书、钉钉聊天记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3.证人潘某某、陆某某、雷某某、谢某某、余某某、裴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又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胡某某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迪南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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