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苏某某系同学,其于2019年三四月份知道苏某某因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接受苏某某的安排,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给苏某某,由苏某某将其违法犯罪所得安排他人转入胡某某账户,被告人胡某某按照苏某某的要求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苏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金额达人民币14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存款视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明知苏某某是逃犯的情况下,仍接受苏某某的安排,提供银行账户接收苏某某资金,并按照苏某某的安排通过支付宝转账至指定账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且本次犯罪未获利益的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元良
检察官助理 张玉立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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