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经他人介绍得知可通过办理银行卡并出售的方式获利,即告知卢某某(已判决)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路支行开户办理了卡号为62133609799********的银行卡一套(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密码),卢某某另办理招商银行卡一套。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卢某某办理的上述银行卡予以收购后又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出售供他人使用。同年3月25日,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街**栋**单元**室的家中被网络诈骗嫌疑人通过QQ发送网址链接的方式实施网络诈骗,并分二次将人民币529,999.97元汇入上述卢某某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卢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欣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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