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租住南陵县**镇**街。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南陵县弋江镇“戈江大药房”对面巷子其租住的民房内,提供场地和赌具开设赌场,邀集叶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10000元。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金交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侯某某、叶某某、何某某、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云
检察官助理:陈 功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96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起诉书正副本捌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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