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6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在常宁市**镇,以每台300元/月租金,另加10%的提成,在多家商店投放十三台赌博机营利,其中1月18日左右在胡某乙的成志超市投放一台赌博机,3月1日在张某某的春春超市投放一台赌博机,5月初在李某某位于开源居委会的牌馆投放一台赌博机,5月初在谷某某位于隆锦新区的牌馆投放一台赌博机,5月初在高某某位于香洲小区的理发店投放一台赌博机,5月13日在刘某某位于鼎晟国际小区的早餐店投放两台赌博机,5月中旬在聂某某位于车站的招待所投放一台赌博机,5月21日在王某某位于香洲小区的南杂店投放一台赌博机,5月22日在黄某某车站的批发店投放一台赌博机,5月底在周某某位于鼎晟国际小区的缝补店投放一台赌博机,6月初在阳某某位于开源居委会的牌馆投放一台赌博机,6月4日在吴某某的早餐店投放一台赌博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其租房内查获赌博机8台。被告人胡某甲共违法所得10000余元,其中赌博机营利收入5000元,工资收入500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照片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租房协议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聂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谷某某、阳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胡某乙、李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勘验笔录。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系共同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谢璇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侦查卷一册,检察内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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