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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本市湖里区禾山路****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蓬莱镇**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禾山路****号***室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接受他人的“六合彩”投注,后将投注通过赌博网站上报给“老才”(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从中赚取提成获利,已查明其接受的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12670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湖里区禾山路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等;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6.其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批准销售“六合彩”,非法经营数额126700元,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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