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常宁市城区**乡镇向汤某某、龙某某、刘某某、阳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廖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开设的商店内投放赌博机共计11台。被告人胡某某与黄某某每月支付给商店老板300元场地租金费及10%赌资提成,剩余赌资两两平分,共计非法获利1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清单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龙某某、刘某某、阳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廖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华
检察官助理:周舟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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