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胡**,男,1983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东胥村前黎楼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1日11时45分许,王*酒后在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西侧由南向北边行走中打手机,当行至“刘**幼儿园”对面时,被告人胡**相向走来,胡**直接对王*实施殴打,两次将王*摔倒在地,将其黑色1+6T手机一部抢走逃跑。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王*的陈述;3、证人胡**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银海
检察员:王 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