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5〕198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号。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6月18日、8月20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同年7月9日、9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先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6月5日、8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我市**镇**街**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A****号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期间,被群众发现后随即逃跑,不久被紧追的群众吴某甲、梁某某、吴某乙追上,遂持携带的弹簧刀捅刺上述群众,随后被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弹簧刀。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抢劫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5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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