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9********,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03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电线杆附近时,以打巴掌、头部撞墙等手段对被害人滕某甲(残疾人)实施殴打,劫得被害人滕某甲金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数据线、充电头等物品,而后又用数据线抽打被害人额头,致被害人滕某甲左额部出血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势为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胡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赃物金立手机、数据线、充电头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图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谅解书,发还清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滕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崇杰
2020年7月 1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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