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0日,陈铁先向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已,要求偿还本金27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已应诉并于2016年5月31日参加庭审,2016年8月10日,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2012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甲和胡某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某某借款274.88万元、按月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2月16日,咸安区人民法院向胡某甲、胡某已送达(2017)鄂1202执302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已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虚假报告财产情况。
2017年5月24日,咸安区人民法院对胡某已予以拘留;2017年8月11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02司惩206号、(2017)鄂1202司惩207号罚款决定,对胡某已、胡某甲各罚款10000元,但是二人仍然拒不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名下拥有多处房产和注册资本500万元的实体—湖北上茗居餐饮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30日至今,胡某甲在农行账户流水存款累计489979.44元、在建行账户流水存款累计2170118.51元、在工行账户流水存款累计249020.39元。胡某甲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能力,而拒不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判决书、执行文书、财产查询文书等;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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