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50402********1525,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区**社区**家园**号楼**-**,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9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28民初17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给付刘某等51人欠款合计人民币563441.50元,并于调解时约定胡某某自愿用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晶龙北路南侧福海园一期95.2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担保,调解书送达后,胡某某擅自将该用于担保的房产变卖,辩称房屋售价人民币72万元,经查实际售价人民币160万元整,除50万元用于偿还外债,其余房款均被胡某某个人支配,未支付刘某等51人欠款。2016年11月3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胡某某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致使刘某等51人的欠款至今未能给付,多次引发集体信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何某、高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晓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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