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0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04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施某某(已故)、谢某某、叶某某、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七人共出资165万成立乐清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4日,乐清市交通局将30万元补偿款转入乐清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因公司股东对经营失去信心,不愿再投入资金,故商议将该30万元存于公司账户内,并将2014年的经营权以25万元承包给黄某乙(实际为陈某甲、黄某乙和被告人胡某某三人承包)。被告人胡某某却擅自以工资支出的名义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3日分三笔将该30万元取现用于个人支配,并陆续支付首期承包款和承包期间的运营费用。

2.2015年5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擅自将乐清市**旅游开发公司2015年的经营权以25万元承包给陈某甲,2015年11月17日,公司账户收到洪某某转入的66460元业务款,陈某甲将该笔款项作为当年的承包款支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于次日取出6.7万元后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银行交易明细、存款明细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包合同、领款收据、合作开发协议、收款收据、温州市体育局、旅游局文件、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丙、黄某乙、张某某、叶某某、黄某甲、谢某某、王某某、陈某丙、董某某、洪某某、陈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乐清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乐清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挪用资金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职务侵占罪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娜

2020年4月16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讯问笔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