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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挪用资金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群众。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在任职双滦区承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福满园超市95136.5元货款、厚德超市4483.47元货款、技校双元超市1684.79元货款,共计101304.76元货款从银行卡内取现转移归个人使用,自2019年9月承德**有限公司多次催其回公司对账,其怠于与公司进行对账且超过三个月未将该货款归还公司。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进行侦查后,被告人胡某某于同年4月26日陆续将货款全部退赔给承德**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信息、结欠单、销售单、承德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聂某某、施某某、张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101304.7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归还挪用承德**有限公司的各项钱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成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承德市双桥区;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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