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养殖场**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武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经济开发区**街**号)业务员销售药品的职务之便,将**药业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7月15日,由其销售的药品销售给大冶市、阳新县及通山县等地的大冶市**有限公司**大药房、保安中心药店、黄石**有限公司**大药房,通山县**大药房等23家药店、诊所,将收取的药品销售款共计人民币232355元挪为己用。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2月1日向武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29359.85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直至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磨山港湾2期15栋2单元2306室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将剩余人民币202995.15元退还武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报案材料、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销售药品明细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代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胡某甲、王某甲、曹某某、董某某、罗某某、叶某某、孙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潘某某、舒某某、涂某某、方某某、王某乙、华某甲、华某乙、吉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公司代表人刘某某的陈述;4.劳动合同、收据、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武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向被害单位全部退赃,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瑛
检察官助理:张佳婵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养殖场**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随案移送:补充材料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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