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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湖南**公司**支行**内勤,2019年3月20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镇**区**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8年11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和2020年3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分别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和2020年3月25日两次退回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0日和2020年4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湖南**公司**支行**内勤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彭某某、陈某甲、曹某甲(均已判刑)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曹某乙等22人办理了共计310万元的贷款手续,供彭某某等人使用,至案发时至均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曹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曹某乙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2.2017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文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文某甲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3.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刘某甲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4.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曾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曾某甲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5.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文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文某乙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6.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刘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刘某乙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7.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姚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姚某某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8.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陈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陈某乙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9.2017年8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魏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魏某某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10.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侯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侯某甲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11.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文某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文某丙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12.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曾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曾某乙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13.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文某丁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文某丁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14.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鲁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鲁某某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15.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徐某某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16.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文某戊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文某戊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17.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曹某甲利用欧阳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欧阳某某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18.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侯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侯某乙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19.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陈某甲利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李某某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20. 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陈某甲利用史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史某某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21.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陈某甲利用刘某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刘某丙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22.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彭某某利用左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为左某某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供彭某某等人使用。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情况证明、到案说明、贷款文本、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银行账户流水;

2.证人文某戊、左某某、刘某丙、曹某乙、史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侯某乙、魏某某、文某丙、徐某某、文某甲、刘某甲、曾某甲、文某乙、刘某乙、姚某某、陈某乙、侯某甲、文某丁、曾某乙、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湖南**公司**支行**内勤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园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8059****;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9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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