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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6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家具厂员工,户籍在江西省鄱阳县**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路**工业区新春家具厂。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被害人鲍某某在本区龙航路1508号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单位宿舍内,通过网络与一陌生人裸聊,后对方以向其通讯录内的朋友发送其裸聊视频相威胁,迫使鲍某某先后四次向对方转账共计人民币30,666元,其中第四次由鲍某某女友邵某某帮其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胡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3,000元。

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胡国政(另案处理)要求其中转的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号并将收到的涉案钱款13,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胡国政,以此获利人民币188.88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鲍某某被勒索转账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骆钰梅(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胡某某均帮助胡国政中转资金。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三张。

4.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胡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红包记录,证人邵某某签字确认的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4月25日邵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胡某某转账人民币13,000元,后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将该钱款转给胡国政,并于当日收取胡国政的微信红包188.88元。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由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内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检察官助理梁珍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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