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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住福建省永定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一位陌生网友,后答应为其提取犯罪所得资金以赚取报酬,为此办理了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等多张银行卡,利用其本人银行卡总计为该陌生网友提取了195000元赃款。同期间,本区被害人林某某被陌生微信好友,以投资网络期货稳赚钱为由被骗,被骗资金中有6万元于2019年8月1日通过不同中间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人胡某某的不同银行账户上被取出;全国各地陆续有被害人郑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田某某、玉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以投资网络期货稳赚钱为由被骗,被骗资金中累计有135000元同样通过不同中间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人胡某某不同的银行账户上被取出。

    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银行卡八张;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查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账户信息截图、APP信息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田某某、玉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随附光盘、搜查视频、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为他人取现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泽光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监管医院)。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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