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63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村**庄**号。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颍上县**镇自己经营的废品站内收购尤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钢板、扣件、钢管等物品,共计收购赃物十三次,支付给尤某某收购款265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陈某某手机微信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现场勘查、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青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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