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杨某甲(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套卡贩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以1套500元的价格从代某某处收买了4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或银行卡、电话卡),杨某甲联系杨某乙后,胡某某在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下偷渡出境到缅甸国孟波,再按胡某某的指使、安排将银行卡转交出售给违法犯罪人员。同时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6套银行卡贩卖给境外违法犯罪人员。
2.2020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从缅甸国孟波偷渡入境返回云南省宜良县后,又以1套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从曹某某、李某某处收买了4套银行卡。
3.2020年2月14日,民警在宜良北古城镇胡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后,搜查出11张银行卡,除了2张银行卡系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外,其余9张银行卡均系其从曹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处收买准备用于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代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13张。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9月1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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