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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柘城县**乡**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0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柘城县城关镇金沙国安府东区工地内因工地问题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胸部损伤合并左侧6-9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PX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湖南路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胡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贵堂

检察官助理:夏   明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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