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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63********,汉族, **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召集马某某等打手到杭州市拱墅区海外海酒店包厢内对被害人曹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头面部、胸腹部、背部挫伤及红肿,迫使被害人曹某某在两张纸上签字并按手印,这其中有一张是折过的看不见内容的纸。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该张有被害人曹某某签名按印的折过的纸伪造了补偿金额为750万元的补充协议书。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波泛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书的补偿金750万元

2018年1月12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晓雷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共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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