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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2001********,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住郸城县****行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0时许,在扶沟县城关镇支亭路金宫馆KTV客房内,该KTV的陪酒公主何某甲被张某某的同伴用话筒砸了一下。后在KTV门前,该KTV的工作人员胡某某(系何某甲朋友)因此事与客人张某某互相谩骂,进而双方用拳脚发生互殴。被害人张某某的鼻骨被胡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告人胡某某的眼部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胡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白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5.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笑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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