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9271978********,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1时许,马某某和胡某某因(家庭琐事)钱财问题发生争执,胡某某在妻子马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拐子,在左侧大腿上踢了几脚,用拖把把子在马某某的身上殴打,马某某用左胳膊格挡时,左胳膊被胡某某致伤。
2020年5月26日马某某到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
2020年5月28日,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9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主动到居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胡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妻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全勇
检察官助理:杨生俊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目录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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