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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村。2007年2月1日因抢劫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0日因抢劫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唱吧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甲将韩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车辆受损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说明、释放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琪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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