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现年4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5********,普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家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魏某某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胡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审理笔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宁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才
检察官助理:张籍美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8449****/1398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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