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集美区美岁天地负一楼“宝乐迪”KTV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纠纷。在“宝乐迪”KTV的V807包厢门口,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某鼻梁处,致其鼻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受伤致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被害人林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姓名年龄更正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涂某甲、周某某、杨某某、涂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期间内择以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艺娟
检 察 官:李晓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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