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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1〕1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3年04月0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63040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镇**村***号,住台前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12月1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3日0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事对梁某某产生怨恨,携带菜刀、锤子至台前县**镇***村梁某某家中,对梁某某实施伤害,后与梁某某发生厮打,二人有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用锤子、菜刀将梁某某致伤。后经鉴定,梁某某体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梁某甲、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付秀丽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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