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2020年6月21日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因口角矛盾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用羊角锤将包某某头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包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明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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