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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乡**村**屯**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9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在德惠市**镇**村**社被害人王某甲家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离开,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7****的小型轿车在后面追赶,追至同村王某乙家墙外时,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左转弯拦截王某甲将王某甲撞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归案情况、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东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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