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霍邱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我院批准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徐某某一起携带电捕器前往被害人卢某某的鱼塘打鱼,后被卢某某的弟弟卢某甲发现,卢某某和卢某甲立即赶往鱼塘查看,发现胡某某正在鱼塘里用电捕器捕鱼,徐某某在塘边站着。胡某某在发现有人来了之后,就上岸准备离开,这时卢某某就拽着胡某某的电捕器不松,二人发生撕扯,两人随后歪倒在稻田里继续撕扯,卢某某的双手及胸口在撕扯中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双手损伤为轻微伤;后经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9日重新鉴定,卢某某右侧胸部有4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 徐某某等证人证言;
3. 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争夺电捕鱼器,与他人发生撕扯,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斌
2020年5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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