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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丰阳镇大丰**村**号,案发前任该×××副书记。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平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都在平邑县丰阳镇大丰**村村委任职。2019年11月10日8时许,被害人姚某某通过大喇叭召集部分村民召开会议,被告人胡某某嫌被害人姚某某在村委喇叭喊话而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姚某某摔倒,对姚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脚朝姚某某身上踹,致姚某某肋骨骨折,经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对姚某某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经临沂市公安局技术鉴定所鉴定:姚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属于新鲜骨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何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志永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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