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0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东区**幢**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平湖市**街道**公馆门口,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詹某某,致使詹某某倒地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协商解决,取得了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中
检察官助理:潘金健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东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268******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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