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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诉刑诉〔2017〕1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035 ,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路**栋**号。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7月3日22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街**内,与被害人唐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胡某某持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唐某甲头部、右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体表皮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7月1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急诊病志、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助理检查员:**

2017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诉刑诉〔2017〕168号

被告人胡福寨,男,1971年3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7103121035 ,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葛布派出所十六委七组高顺路东段25栋62号。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福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福寨于2017年7月3日22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葛布街英石盛世桃源山庄内,与被害人唐晓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胡福寨持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唐晓明头部、右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晓明体表皮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福寨于2017年7月1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急诊病志、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唐庆山、梁尊岩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晓明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福寨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福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宁

助理检查员:姜峰

2017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福寨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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