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小牛”,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6********,汉族,浙江淳安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共青城市江益镇江**村**组**号,小学文化程度,务农。2016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4月因赌博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21时30分许,在共青城市江益镇江**村**组胡某某家门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丙因新农村建设征地问题发生争吵,胡某某持刀将胡某丙腹部刺伤,导致胡某丙腹部被刺8厘米斜型创口,肠管漏出。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丙人体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告人胡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2.书证:(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胡某某人口信息表;(4)被告人胡某某前科劣迹材料;(5)被害人胡某丙住院治疗相关病历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笔录;5.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胡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2)共青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胡某丙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星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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