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街**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0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在新余市**镇**道飘香鱼馆饭店吃饭,看到被害人龚某丁也在该饭店吃饭。胡某某因之前与龚某丁有矛盾,欲在饭店殴打龚某丁,被人拉住。龚某丁遂沿渝东大道往水西逸夫小学方向步行离开,胡某某骑摩托车追赶龚某丁,在距离飘香鱼馆50-60米远的花圃处追到龚某丁后,对龚某丁实施殴打,致使龚某丁左胸和额头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龚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与被害人龚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水西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8月19日因吸食冰毒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分别行政拘留3日、15日;于2019年1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禾根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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