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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16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1996年8月28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胡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21日20时许,胡某某在其位于**路**栋**单元**室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了何某某,致何某某胸部右侧第3-5前肋骨骨折。经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胡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殴打何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简项详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娟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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