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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中峰乡****号。联系电话:15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1时40分许,在夏邑县中峰乡**村,邻村**村村民王某甲酒后到**村徐某甲家喝酒,因喝酒与徐某甲的儿子徐某乙发生矛盾,被徐某甲劝走离开时,王某甲打电话叫其子王某乙接他,王某乙到徐某甲家时,又与徐某甲发生争执,徐某乙和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听说徐某甲在外面被人殴打,就从徐某甲家中出来与王某甲、王某乙厮打,撕打间胡某某用砖头将王某乙脸部砸伤。后王某乙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故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撕打,致王某乙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胡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和解,被害人谅解,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忠坤 刘庆邦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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