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58********,汉族,文盲,无业,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甲与黄某某系同村邻居。2020年5月30日,胡某甲与黄某某的媳妇胡某乙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次日,被告人胡某甲到黄某某家门口再次与黄某某的儿媳妇张某某、儿子山某甲发生争吵。后胡某甲与丈夫山某乙、儿子山某丙、山某丁到被害人黄某某家中,胡某甲与黄某某,山某乙、山某丙与山某甲发生撕扯、殴打,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卫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诊断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伊婷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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