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局**工厂职工,住河南省**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侄子张某乙就**镇**路西头的部分土地签订了租赁协议,而后胡某某的家人对该土地正常使用,2019年8月19日12时许,张某甲以该土地是自家土地为由,不让胡某某家使用并对胡某某进行辱骂,继而,二人发生相互厮打,致张某甲右下切齿、左下切齿及左下侧切齿缺失,胡某某的左食指及颈部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胡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玺
窦翠英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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