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5810,满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因土地纠纷一事,在绥中县**镇**村村民耿某某家院外发生口角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某用木棒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性颅底骨折伴脑脊耳漏,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外伤性颞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耳听力障碍,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石某某、张某乙、耿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5.书证:户籍证明、病志等;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青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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