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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在鄱阳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丈夫被害人戴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胡某某在卧室门口打砸家中的财物,戴某某气急之下打了胡某某一个耳光,于是胡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与戴某某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胡某某将戴某某的背部、胸部刺伤,戴某某被胡某某捅伤胸部后,摔倒在地,胡某某赶忙将戴某某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戴某某的弟弟赶到医院后拨打了报案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将胡某某带至鄱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害人戴某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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