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73********,蒙古族,大专文化,北京**软件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号楼**单元**号,暂住**路**弄**号**室。2015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至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被害人裴某某家中,以拳击、膝盖顶裴某某面部等方式殴打裴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裴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外侧壁及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伤势照片、诊断报告、病历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殴打裴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现已赔偿并获谅解。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萍
检察员:张颖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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