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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1702号烧烤摊吃烧烤时,因对被害人张某某无故插嘴并对其辱骂的行为感到不满,为泄愤遂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拳打脚踢致伤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的事实。

3.相关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殴打他人的经过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的事实。

6.相关公安信息内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事实。

7.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的经过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80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

3.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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